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尋少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宛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5萬元,伊同時給付訂金20萬元予相對人,購買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應於同年月30日前備齊買賣應備文件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以違約論。詎系爭預約書簽訂後,伊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均藉故推託、音訊全無,且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他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預約書、永和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伊多次催促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均藉故推託、音訊全無,且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他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查系爭預約書第3條雖約定兩造應於113年4月30日正式簽定買賣契約,然系爭預約書第4條亦約定:「本約簽訂後,倘因可歸責於甲方(即相對人,下同)而不賣時,應將已收定金加倍退還乙方(即抗告人,下同),反之因可歸責於乙方而不買時,所支付之定金由甲方沒收,本約解除」(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今未向相對人請求將已收定金20萬元加倍退還,且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院高民正113抗67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事項,其中包含兩造是否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方式、貸款額度或其他買賣細節討論完畢,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到該函,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難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係為了規避抗告人追償。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與相對人現有資產相差懸殊,相對人欠缺債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