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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陳阿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阿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預繳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基於照護兩造之母陳李腰以善盡孝道之目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陳李腰、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阿花(下逕稱其名)使用,因陳李腰已過世,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周圍堆置雜物致居住環境凌亂,造成鄰居困擾亦有礙市容,違反善盡維護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乃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與李阿花於113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搬離,抗告人等仍再三拖延,已侵害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以基隆市七堵區每坪成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萬4800元,其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提起訴訟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6734元等語,起訴請求:㈠抗告人與李阿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與李阿花應分別給付相對人1萬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與李阿花均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對人7,400元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為1萬4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值177萬6000元,加計抗告人及李阿花應給付2萬6734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2734元,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因未達徵稅價值,數十年無稅;且與系爭房屋相似者為同路11號至21號之房屋,其中19號房屋早年以不到20萬元讓與,11號房屋多年前則以5、60萬元轉手。至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為130萬元之房屋,交通地理優於系爭房屋,不能類比。又系爭屋屋附近並無出租情事,自無租賃行情。原裁定以租金反推系爭房屋價值,難認真實,故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及李阿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4800元予以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77萬6000元(計算式:1萬4800元×12月÷10%=177萬6000元),然該數額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核與系爭房屋之價額有間,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返還請求,非租賃權,原裁定據此核算系爭房屋價額,已有違誤。況相對人雖主張基隆市七堵區每坪成交之租金為740元,系爭房屋約室內約20坪(實際面積待測量),初步核算每月租金約1萬4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好房網網頁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網頁資料所載基隆市七堵區租屋成交金額為每坪940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每坪740元,且該網頁所載為分租套房租金數額,與系爭房屋為水泥平房不同,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原裁定逕以每坪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4800元,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屋價額之推論基礎,亦有不當。

㈡又相對人復主張鄰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自

治街房屋)之實價登錄價額,可採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30萬元,並提出樂屋網成交明細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衡量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受區位影響外,建物屋齡、建物狀況等個別因素亦影響成交價格之高低,各建物坪數單價即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自治街房屋上開價額係108年9月25日之交易價額,距相對人於113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4年半,又自治街房屋為4樓公寓之1樓,與系爭房屋為水泥平房之建物狀況已有不同,且兩屋相距約1.1公里(見本院卷第41頁),所在地理位置之區段亦有不同,自難以自治街房屋此筆實價登錄資料逕採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另相對人自陳無土地產權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頁),且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面積未明,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基礎,則系爭房屋價額無從由相對人提供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以為核定,自應再就系爭房屋測量及估價而定,而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