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相 對 人 林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另行起訴為由,向原法院具狀表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卷第6頁)。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808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即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裁定顯係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復未爭執上述之擔保金額過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抗告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