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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交付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係為確保他造確認基礎事實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法院可逕自判斷訴訟費用計算簡明即可剝奪,本件訴訟費用裁定涉及高達256萬3,455元,剝奪伊財產甚鉅,原處分未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予伊,有違法律明文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最終均判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裁判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甚明;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2億0,609萬7,575元,有該事件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6萬3,45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原法院卷17、19頁),故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萬3,45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此計算簡明,依前開說明即毋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指明原處分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違誤,僅指摘原處分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予其,有違規定,原裁定未予改正,即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