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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曹坤茂

邱齡茹林駿成

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共 同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琪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禁止伊等就其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交付股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檢附原確定裁定送達伊等,同時通知第三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復於112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等為系爭處分行為、紘琚公司亦不得受理伊等之聲請,紘琚公司並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回覆已知悉,將依旨辦理,是原確定裁定已對抗告人及紘琚公司生禁止之形成效果。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112年12月19日士院鳴112司執全意字第25號函,命其檢具系爭股票到院,由執行法院加註假處分意旨後發還伊等保管,逾期將逕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股票(下稱系爭函)。惟原確定裁定主文係禁止伊等為系爭處分行為,非命伊等交付系爭股票供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可知原確定裁定之法院認為假處分之必要方法為禁止伊等為一定行為而未包含其他;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等裁判意旨,原確定裁定送達伊等時起,關於禁止伊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股票為系爭處分行為部分,已生禁止之形成效果,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而有影響,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再者,假處分裁定主文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進行執行程序,不得再依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進行執行程序,始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有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下稱553號函)可參。系爭函命伊等將系爭股票交付執行法院,顯已超過並違反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示之範圍,相關執行方法及程序均於法無據,伊等聲明異議,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3月5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故對特定標的物或權利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視標的物性質準用同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分別準用關於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次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系爭處分行為;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代位抗告人曹坤茂請求抗告人即如附表所示股東背書返還系爭股票,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相對人,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下稱司執全〉卷第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裁定主文所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系爭處分行為之目的,係為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股票,避免現狀變更,而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見本院卷第62頁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述),核屬執行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而系爭股票為動產,現由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唐于智律師持有(見司執全卷第212頁),依上說明,自應準用關於動產之執行規定,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函命抗告人檢具系爭股票到院,由執行法院加註假處分意旨後發還抗告人保管,逾期將逕為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股票(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規定參照),係為達到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目的即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系爭處分行為,並未逾越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可知原確定裁定僅禁止伊等為系爭處分行為而未包含其他,系爭函命伊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顯已超過並違反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示之範圍,復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業於112年1月13日及3月16日核發執行

命令並檢附原確定裁定送達伊等,同時通知第三人紘琚公司,禁止伊等為系爭處分行為、紘琚公司亦不得受理伊等之聲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等裁判、553號函所示意旨,原確定裁定送達伊等及通知紘琚公司時起,關於禁止伊等為系爭處分行為,已生禁止之形成效果,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而有影響,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而不得再依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進行執行程序,系爭函亦有違上開裁判及函示意旨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主文係屬執行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應準用動產之執行方法,系爭函係執行法院為達到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目的所核發,並未逾越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檢附原確定裁定送達抗告人,同時通知紘琚公司,固生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處分行為之效果,然並無法達到原確定裁定主文之目的至明。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所據之假處分裁定乃禁止債務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553號函釋之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製造債權人享有專利權物品等行為,均與本件原確定裁定內容迥異,無從比附援引。另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則係針對債務人以假處分標的之股票所有權已移轉為他人持有,其非系爭股票所有人,該事件之假處分確定裁定已無從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所為之個案認定,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函是否合法亦不相同,且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稽。

㈢綜前,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函乃合法有據,則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附表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份數(股) 1 林駿成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 2 邱齡茹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萬 3 曹蔡棗(即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之被繼承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