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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游進財

游益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銘鈿、游仁壽間查閱帳冊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銘鈿、游仁壽前以其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依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游光彩應配合並容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審查祭祀公業游光彩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簿冊文件為查核、抄錄或複製等必要行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查閱帳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然祭祀公業游光彩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完成第三屆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相對人所任第二屆監察人任期於同年12月4日屆滿,對本案訴訟已欠缺訴訟實施權能,而伊為新任第三屆監察人,應由伊承受訴訟方屬適法,伊據此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自屬可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例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遺產管理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產為訴訟,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遺囑有關之遺產為訴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就管理社區職務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得由管領機關以自己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本於系爭章程第10

條監察人職權(見原法院卷第17頁)規定,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可據,相對人乃係本於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核屬訴訟擔當性質,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應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無誤,則其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如其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之資格喪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承受訴訟之適用。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均為第二屆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祭祀公

業游光彩業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三屆監察人,第二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抗告人均為新任第三屆監察人,抗告人游進財由新任監察人推選為常務監察人之情,有祭祀公業游光彩於原法院所提「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19、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21、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37、138頁)、民政局108年12月5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6

1、163頁)為據,相對人雖否認上述會議紀錄真正,爭執祭祀公業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合法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5頁)。相對人之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資格是否因新任監察人選任而喪失,抗告人是否為新任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攸關本案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情事,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自應由原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而為准駁,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有不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