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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江之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來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祖父江肇人(民國96年間死亡)於80年間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兩造及第三人江之麟共有,雖以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就伊受贈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部分,係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恐致伊無從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祖父於80年間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其無以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裁定自有違誤;伊因罹病出售系爭房地換價,因原裁定禁止處分系爭房地而遭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假處分期間遭受未能及時取得處分房地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至少435萬元,應命相對人提供同額之擔保。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伊祖父所贈,借用抗告人名義為登記,其對抗告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贈與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與抗告人前配偶虞逸真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間向原法院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有民事起訴狀及郵政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乙情,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解除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行為,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因而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相對人並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核屬本案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1,450萬元(見原法院全字卷第49頁)及抗告人陳稱其以1,100萬元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110萬元訂金,嗣因本件假處分而解除(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相對人所稱系爭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3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2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平等街46巷4號2樓) 1分之1 備註 相對人主張其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與抗告人名下;本件聲請假處分範圍乃系爭房地全部(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7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