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 鄒穎萱兼法定代理人 崔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鄒穎皓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鄒穎皓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629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及鄒穎皓敗訴確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鄒穎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然訴訟費用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鄒穎皓。原裁定未併列鄒穎皓為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