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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黃榮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佩玲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下稱系爭借款訴訟)判決正本等為證明文件,主張其對伊有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債權,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9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借款訴訟並未認定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律師費2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係在系爭借款訴訟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0月7日與律師簽署委任契約,即約定辦理程度為返還借款(一審終結)、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流抵契約,並將同一事件拆分多項訴訟及非訟程序,顯係浮報律師費,難認委任契約及收據為真;又執行債權中如附表編號4借款違約金(誤載為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違約金)計算超過112年6月1日部分顯屬有誤。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91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逕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自願至執行法院清償對伊之全部債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實益。又系爭律師費係包含系爭借款訴訟一、二審程序、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且係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伊已扣減流抵契約律師費5萬元,僅主張26萬元;伊曾於同年8月初釋出誠意,將系爭借款違約金計收至同年6月1日止,抗告人卻未遵期清償,故回復計收至實際清償日即同年11月10日,執行債權額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所為聲明異議,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處分,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終局處分,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抗告程序中,逕自指摘而聲明撤銷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抗告人固於112年9月12日就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應計入系爭律師費與查封效力範圍不及於系爭房地之增建物等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於同年10月5日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8日會同兩造測量增建物時,抗告人表明將於同年11月10日清償債務,司法事務官諭知兩造自行彙算金額,抗告人當日至執行法院,即按相對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執行債權額451萬3034元,及預納執行費用2萬9403元、112年11月8日測量費5000元,合計454萬7437元,並提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交予相對人為清償,相對人同時返還借款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文件予抗告人,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經大安地政辦理塗銷完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大安地政函覆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11、341至343、377至379、381至389、401頁),可徵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抗告人全額清償,相對人滿足受償而終結,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提出異議時,另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應計算至112年6月1日乙節,惟此部分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處分前,所提異議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計算至112年11月10日抗告人清償時之執行債權額(原處

分卷第359、381頁)編號 債權 金 額 1 借款本金 337萬7500元 2 借款利息 24萬0589元 3 借款利息 30萬0551元 4 借款違約金(111/2/8~112/11/10,年利率5%) 29萬6572元 5 系爭借款訴訟費用 3萬5822元 6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 2000元 7 律師費 26萬元 合計 451萬303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