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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黃阿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1、56號裁定、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分稱51、56號裁定、1108號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63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6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並非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8元,何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前於111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伊將匯款2,996元;且執行法院無權力執行訴訟費用額,執行法院同日函知匯款9,980元,並無憑據。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惟1108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76號判決)改判110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項目A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部分廢棄(見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6-38頁),則1108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按月給付3,75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即110年9月2日,按月給付3,582元(計算式:3,750-168=3,582)部分業經76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抗告人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㈡又1108號判決、76號判決所命相對人自110年4月9日起至拆除

返還之日即111年9月2日止,按月給付168元部分,金額總計2,996元【計算式:168×(17+25/30)=2,996】部分;以及5

1、56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608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執行費用74元,共計9,980元部分,經執行法院前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27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9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抗告人執已喪失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51、56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執行,乃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有民事陳報(補正)狀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225號卷第4-5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權力執行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相對人之清償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執51、56號裁定、11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