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沈阮翠英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麟祥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沈麟祥、沈惠君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持伊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行製作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89040號收件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預告登記設定意思之合致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原審法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萬4,34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5萬8,296元(系爭房屋總面積72.72㎡×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萬4,344元=3,085萬8,296元),乃誤將實價查詢資料每坪42萬4,344元誤認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見原法院卷第29頁),核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符,核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原裁定及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25、29、31頁)。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依前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屋齡超過40年、4層公寓之建物於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4萬6,333元〔(15萬3,000元+14萬4,000元+14萬2,000元)/3=14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萬1,336元(系爭房屋總面積72.72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4萬6,333元/平方公尺=1,064萬1,336元)。原裁定核定為3,085萬8,296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