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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VNET Venture

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上野嘉久(UENO Yoshihisa)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張仲宇律師相 對 人 廖世偉代 理 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投資協議匯款美金27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依約將股份移轉予伊,伊乃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投資款。因相對人拒絕返還投資款,且其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值者,均同)8至10萬元,而其所有之財產屬易處分、不易追索之標的,伊之求償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況伊自抗告人提付仲裁迄今,名下財產持續增加,現存財產遠逾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美金270萬元投資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依約定移轉股權,伊於109年11月13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有條件書、協議書、仲裁請求陳述書、香港國際仲裁中心109年11月16日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3至56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絕返還投資款,且月薪僅8至10萬元、財產易處分為由,主張有假扣押原因。惟相對人需否返還投資款,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而相對人於該仲裁案件所為抗辯,屬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脫免、隱匿財產之情。又抗告人早於109年間已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而相對人迄至113年3月31日名下尚有存款4,312萬3,637元、股票價值計3,732萬7,261元及市價約1億元之不動產等情,有存款明細、對帳單、證券庫存明細表、建物土地謄本、不動產仲介廣告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至40頁),上開財產總價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請求,縱其中存款、股票較易處分,然相對人自抗告人提付仲裁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處分其財產,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