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連鴻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克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5月15日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作為補習班使用,11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租約。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後,伊發現室內隔間牆、廚房、衛浴設備等均遭拆除,無法立即供居住使用,經伊請求回復原狀未獲置理,遂對其訴請賠償(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詎相對人於訴訟中抗辯其僅為借名承租人、利用人頭掛名經營補習班,隱瞞實際經營之情事,意圖推由第三人承擔以脫免債務,顯有隱匿財產之意。又其自承已退休,顯無固定收入,清償能力堪疑,且於訴訟中稱將出國遠行,亦有將財產移往遠地、逃避遠方之意,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縱認伊之釋明不足,亦應定合理期間命伊補正,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於法不合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免供擔保或酌定51萬元以下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拆除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牆、廚房、衛浴設備,未予回復原狀,依租約關係及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造執照、結構平面圖、使用執照竣工圖、門窗圖紙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現況錄影光碟、施作項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本案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抗辯其僅為借名承租人、利用人頭掛名經營補習班,隱瞞實際經營之情事,意圖推由第三人承擔以脫免債務,顯有隱匿財產之意云云,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補習班查詢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59-63、75-79頁)。然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卷第39-40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主張前開契約於99年5月15日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不論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應自負契約責任,自難以其未自任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或曾有更迭,即認其有脫免債務、隱匿財產之意。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自承已退休,顯無固定收入,清償能力堪疑,且稱將出國遠行,有將財產移往遠地、逃避遠方之意云云。然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準備㈠狀所述,相對人自94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迄112年5月因不同意抗告人調漲租金而合意終止,並未敘及有積欠租金不繳之情;況其縱已退休,亦非必無固定收入或無資力。而出國工作、旅遊乃我國人民生活常態,實難僅憑相對人有出國之計畫,即謂其係欲將財產移往遠地。綜上,抗告人所舉均難認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未定合理期間命伊補正,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云云。然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釋明之不足,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