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代 理 人 王天業(行政執行官)相 對 人 林懿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明知應於30日內,按售價10%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稅)1,380萬元(滯納金、利息另計,下稱系爭稅款),並於101年6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然相對人竟無視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將系爭價金等資產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下逕稱其名)與王保善擔任負責人之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博公司)之債務、以王保善名義捐款300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下稱教會)、匯款35萬4,480元以支付其女兒王以琳(下逕稱其名)在美國留學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經國稅局大安分局移請伊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依伊之執行命令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分期給付或提供擔保;伊曾於103年5月22日准相對人分期清償,惟相對人僅繳納4期共20萬元即未繼續繳納,迄110年5月12日止,僅支付41萬0,394元,尚欠1,703萬5,4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地),業經另件強制執行事件在110年10月25日拍定,但系爭稅款均未受償。相對人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隱匿或處分執行財產,確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9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地(見原法院110年度聲管字

第1號卷《下稱聲管卷》第14頁),嗣於101年3月14日以系爭價金出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扣除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稅捐、服務費等項,於101年4月11日將餘款6,498萬8,998元匯入相對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乙情,有安信建經111年4月25日111安信字第34號函、同年10月6日111安信字第68號函可稽(見本院抗更一卷㈡第41-43、203頁),堪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淨利為6,498萬8,998元。又相對人本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負有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並於101年4月13日繳納期限屆滿(見聲管卷第11頁),卻未完納該稅款,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17日移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立案執行,迄至本件管收聲請日即110年5月12日止,僅徵得41萬0,394元,系爭稅款尚欠1,703萬5,474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2年度特稅稅執特專字第6744號卷宗影卷及尚欠金額查詢表等件可憑(見聲管卷第8-15頁)。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在108年10月3日與110年5月12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已自承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知道要繳納特種稅,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也告知此情,其前往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特種稅等語,有前開執行詢問筆錄、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出具「納稅義務人未自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可證(見聲管卷第12、20、23頁)。且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取得系爭價金之餘款6,498萬8,998元,足認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特種稅債務成立後,確實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

㈢惟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

短時間內,無法律上之義務清償他人債務、購買○○○○路房地、捐贈鉅額款項及不明原因匯款予他人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6至32及編號34至36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

負責人為其配偶王保善之利禾博公司如附表編號1、2、5(其中160萬元)、8、9、10、11、14、16、18、19、21(其中100萬元)、23、25、28、30、34、36所示款項,共計3,914萬元。相對人雖辯稱其係為利禾博公司清償債務云云,然王保善當時尚未入監服刑,利禾博公司亦在營運,該公司100年度所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097萬9,296元(見抗更一卷㈠第189頁),何以須由相對人代償利禾博公司之債務?遑論利禾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資產始為其所負債務之責任財產,無論利禾博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是否為配偶關係,或是相對人於利禾博公司擔任何職務,相對人均無義務為利禾博公司清償債務。原裁定逕以利禾博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配偶而認上開匯款未違常情云云,顯非妥適。又相對人所提出由利禾博公司開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價款前(見抗更一卷㈠第289-291、29

7、301頁),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即可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該等債務於相對人為上各該匯款前,是否仍存在,已屬有疑,未見相對人具狀說明之,難以憑採。縱該等票款債務尚存在,然相對人提出發票人為利禾博公司之支票所載金額總計僅為3,040萬0,952元,顯然少於相對人匯款金額3,914萬,亦未見相對人說明其餘將近900萬元款項去向,相對人以上開票據證明其匯款或給付現金予利禾博公司具有正當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⒉相對人取得系爭價款之餘款6,498萬8,998元後,未思清償系

爭稅款,竟於101年4月18日購置○○○○路房地,分別於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支出如附表編號13、編號20所示款項,共計604萬3,800元,並以○○○○路房地向彰化銀行設定2,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取得2,450萬元,再於同年5月25日將該貸款款項轉入安信建經帳戶(即附表編號22)等情,有安信建經111年10月6日111安信字第68號函、彰化銀行借據與附件(貸款2,45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95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按(見抗更一卷㈡第203-205、275-293、61、89頁、聲管卷第36-39頁)。原裁定無視相對人藐視稅捐義務,遽以系爭價金之餘款轉換為○○○○路房地,並無減損或隱匿資產情事云云,自有可議。相對人固辯稱:○○○○路房地為其於99年間購買,迄至101年間始辦理過戶云云(見抗更一卷㈡第268頁),然土地、建物謄本記載買賣發生原因為101年4月18日,且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亦為購入○○○○路房地所支出云云,依卷內資料,該款項僅係轉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並未用以給付○○○○路房地價款(見抗更一卷㈡第59、61-63、89-91、205頁),附此敘明。

⒊相對人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1年8月13日,轉帳100萬元、

130萬元予王保善,於101年4月13日轉帳212萬3,000元予訴外人即王保善胞妹王馨英部分(即附表編號3、35、7所示),相對人固陳稱係為供王保善償還債務及代王保善償還對王馨英所負債務云云。惟其就王保善對王馨英負有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提出之王保善與債權人和解協議書所載償還方法,除簽立當時給付現金300萬元外,剩餘款項則係利用上開⒈利禾博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到期兌現(見抗更一卷㈠第281-291頁),難認相對人上開轉帳款項與清償王保善之債務相關;至王保善所開立面額5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楊震、范秋英之支票部分(見抗更一卷㈠第295、299頁),縱認該等債務存在屬實,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清償義務。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就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逕以上開轉帳受款人為相對人配偶、親屬即認為親友間金錢資助,亦非有據。

⒋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陸續轉帳給訴外人或提

領現金如附表編號3(王英俊245萬6,000元)、4、5(黃李鳳圖200萬元)、21(喬吉歐公司10萬元、提領現金6萬元)、24、26、27、29、31、32所示款項,共計1,011萬6,000元,相對人雖辯稱:係為王保善或利禾博公司償還債務云云。然相對人就上開債務並無法律上之清償義務,且除就附表編號3部分提出王英俊書立之證明書外,其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等債務存在,相對人甚就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現金250萬元之用途陳稱係償還王英俊245萬6,000元債權云云(見抗更一卷㈡第267頁),實則該債務業以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內容償還,益徵係相對人為脫免管收而臨訟所為之拼湊之詞。至相對人所提出訴外人楊婉華與王保善間之協議書載明還款期間自98年9月5日起分12期償還(見抗更一卷㈠第275-277頁),顯與本件附表所載轉帳資料無涉,自難作為王保善積欠債務之憑據。

⒌相對人復於101年4月20日以王保善名義捐贈300萬元予教會(

附表編號12),倘相對人所述關於王保善、利禾博公司債務累累為真,其亦有系爭稅款未繳付,在諸多債務壓力下,卻仍捐贈為數不小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況其就事前贈與契約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其亦得撤銷贈與,卻捨此不為,藐視公法上之稅捐義務而不清償。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關於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判斷,原裁定僅憑捐款當時帳戶尚有餘款1,672萬0,089元及嗣後利禾博公司及相對人尚分別匯入200萬元,即認相對人無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卻未綜合評斷相對人負有公法上繳納稅捐義務期間,短時間內即支出6,571萬7,280元,超過其所得系爭價金之餘款6,498萬8,998元。又相對人所匯入帳戶之200萬元部分乃源自其101年5月8日匯入彰化銀行500萬元之款項(見抗更一卷㈡第61、67、90-91頁),復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4日支出如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款項,其中編號37、38、39係同日收受款項後即轉回匯款人(見本院抗字卷第77、83頁),似有故意製造金流紀錄之嫌,原裁定未綜觀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大額處分財產及不尋常匯款之行為所為認定,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就責任財產所為之處分,抗告

人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相對人復未就財產異動、資金往來提出完整之報告與相關資料,又兩造曾於103年5月22日達成分60期付款協議,相對人僅清償4期即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且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核屬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現無資產而認無管收必要,顯忽略義務人有無履行能力之認定應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所為財產異動等綜合認定之,且如義務人於聲請管收時名下無資產、無工作即認無履行能力、無管收必要,則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另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有氣喘,但可吃藥控制,復無前揭規定之其他情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抗更二卷第79、80頁、聲管卷第63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其健保醫師評估相對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後,認相對人可執行管收乙節,有該所111年2月18日函可參(見本院抗更一卷㈡第27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不得執行管收之情事,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財產異動尚屬合理,且相對人現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執行,難認其有履行能力而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行政執行署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情形而准予管收時,義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主要交易:

編號 相對人帳戶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用途或去向 證據 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2,0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5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6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同上 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345萬6,000元 王英俊(245萬6000元)、王保善(100萬元) 抗更一卷㈡第55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提領現金 250萬元 王英俊 抗更一卷㈡第55頁明細、卷㈠第377頁匯款單 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60萬元 黃李鳳圖(200萬 元)、利禾博公司(160萬元) 抗更一卷㈡第57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5萬4,480元 wang i lin (王以琳) 同上 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轉帳支出212萬3,000元 王馨英 同上 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提領現金 210萬元 清償利禾博公司面額655萬元票款 抗更一卷㈡第57頁明細 、卷㈠第375頁支票 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9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提領現金 75萬元 (提供利禾博公司還款)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 1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開本支 300萬元 以王保善名義捐款予基督教新生命教會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聲管卷第28頁回函 1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4日 轉帳支出 204萬3,800元 安信建經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第203至204頁回函 1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存入 200萬元 由利禾博公司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抗更一卷㈡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75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1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500萬元 林懿慧 抗更一卷㈡第61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1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1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1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3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2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支付買賣價金) 抗更一卷㈡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第203至205頁回函 2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116萬元 喬吉歐公司(10萬元)、利禾博公司(100萬元) 、6萬元現金 抗更一卷㈡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2,45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清償○○○○路房地賣方房貸) 抗更一卷㈡第89頁明細、第203至205頁回函 2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3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抗更一卷㈡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 18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6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6月27日 轉帳支出 70萬元 趙蕙蕙 抗更一卷㈡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2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抗更一卷㈡第65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9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12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陳嘉君 抗更一卷㈡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7頁明細、第238頁表格 3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邱春木(15萬元 )、晨光公司(20萬元) 抗更一卷㈡第67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3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張啓明 抗更一卷㈡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7日 存入 200萬元 林懿慧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抗更一卷㈡第67頁明細 34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8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㈠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3日 電子轉出 130萬元 王保善 抗更一卷㈡第69頁明細、第247頁回函 3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5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㈡第6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37 國泰世華帳戶 103年12月17日 提領現金 60萬元 楊婉華 聲管卷第33頁明細 38 合庫帳戶 104年4月2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聲管卷第30頁明細 39 合庫帳戶 104年5月27日 轉帳支出 38萬元 潘隆堯 同上 40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20萬4,750元 劉惠瓊 聲管卷第31頁明細 41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16萬元 何敏仙 同上 42 合庫帳戶 104年12月4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何敏仙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