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游美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於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共同相對人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及相對人分別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下稱澳豐集團)及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之金融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竟於民國99年起至111年間向伊陸續銷售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致伊受有美金43萬9338.28元、歐元1萬1419.28元之財產上損害,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下合稱兆富公司4人)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投信顧問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兆富公司4人連帶賠償伊美金25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美金37萬5000元本息(以該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201萬8749元)。伊曾多次請求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均遭拒絕;雖相對人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30號13樓之7房地(下稱13樓之7房地),惟已設定新臺幣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坦承有出賣房地之計算,足見相對人對其名下財產已為出售等不利益處分;相對人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房地(下稱14樓之3房地),惟已設定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且依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銀行帳戶之存款利息收入顯有減少,可見其有隱匿存款之舉;而相對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除對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外,亦對許多不特定人為此侵權行為,故尚有眾多投資人對其同樣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認債權人眾多,前開2筆不動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況新聞報導顯示全國投資人總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億元,顯見兆富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以清償全數債權人之債務,又兆富公司4人、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兆富公司4人、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況伊縱有拒絕給付之意,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又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僅能釋明各該境外公司宣布暫停其等金融商品贖回之情事,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之存款已遭抗告人扣押合計約新臺幣364萬9805元;13樓之7房地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僅尚未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該房地於113年2月市價約新臺幣1885萬0800元,伊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雖坦承有出賣該房地之計算,然出售房地非必然為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伊出售房地後可清償向銀行之借款,減少債務,扣除房屋貸款後若有獲利,伊名下積極財產增加,亦為正面效益,且伊非私下處分該房地,而係透過仲介正常出售,故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亦知待售乙情,顯見伊非隱匿財產而為處分;至14樓之3房地,伊實際向永豐銀行貸款金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為新臺幣2476萬4709元,且因設定抵押權而無從任意移轉,又該房地於113年2月市價約新臺幣5056萬8000元,扣除新臺幣2476萬4709元,仍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即新臺幣450萬元,伊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眾多投資人對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伊現有資產恐不敷眾人分配云云,然伊遭原處分假扣押迄今,僅有抗告人1人對伊行使權利,別無其他人參與查封或對伊提起訴訟或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主張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再者,抗告人以伊所執各該帳戶之利息,回推帳戶內存款,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而抗告人主張上開帳戶利息收入減少,係從107年、110年開始推算,惟抗告人係遲至000年0月間始請求贖回各項金融商品,此前伊並未遭抗告人求償,亦無隱匿自身財產之動機或行為;另伊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依伊所提該帳戶各年度結餘金額,可證存款從未有抗告人所主張到達數千萬元,是抗告人僅以伊帳戶內金錢變動即主張伊隱匿財產,乃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兆富公司4人、相對人非法向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美金43萬9338.28元、歐元1萬1419.28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投信顧問法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兆富公司4人、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兆富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名片、代理人服務協議、澳豐集團開戶資料、金融商品介紹資料、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贖回利息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資產證明、公司資產總表、金管會函、網路新聞資料、歷史重大訊息、Spectra
SPC Powerfund公告、澳豐集團金融檢查公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辯稱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云云,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依抗告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3月1
3日稱:「(抗告人問:…請問基金的贖回會因為金管會介入調查而變成贖不回嗎?)現在是整個銀行被調查,所以凍結了所有資金,我們只能等待調查結果出來,而且還不一定是好消息」、同年5月16日稱:「(抗告人問:…你們公司有正常營運嗎?…)我們公司現在算是不正常營運吧」、同月24日稱答稱:「(抗告人問:…兆富即將帶領投資人一併向AA提告…?)不是兆富帶領投資人,只能由投資人提告…」、同年6月28日稱:「(抗告人問:2/15沒贖回的就不算數嗎?那來不及贖回的投資人還能做什麼呢?)這點我們之前就已經請律師提出抗議了,但是沒有用,還在想其他的辦法」(見司裁全卷第101、103、104、110頁),可知斯時相對人任職之兆富公司因涉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法而遭金管會調查,資金遭凍結且恐無法取回,僅能由投資人自行提告救濟,除抗告人經由相對人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已出現無法贖回之違約情形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亦發生類此情形。佐以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行有7萬6332元之利息收入,然上開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相對人存款所發扣押命令,於112年7月31日函覆原法院相對人截至112年7月25日於該行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981元、美金42.75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45、151頁);再者,相對人亦自承有出賣其所有13樓之7房地之計(見本院卷第84頁),此舉乃將難以移動之房地易為金錢,有與相對人固有財產合一之可能,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而實質減少相對人資產。綜前,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由其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出現無法贖回之際,似已有逃避債務、處分其現金存款而致減少及出售13樓之7房地計畫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兆富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原法院113年5月1
0日民事執行處就兆富公司執行所得實行分配函、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司裁全卷第121至134頁,本院卷第21至25、67至69、155至183頁),可知因兆富公司不法銷售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人數眾多、投資金額甚鉅;稽之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名片、98年間之代理人服務協議、101年開戶表格(見司裁全卷第27至59頁),及相對人所有之14樓之3房地,已向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為新臺幣2476萬470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相對人亦有處分其現金存款而致減少之情,復如前述,足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長達十幾年之久,招攬銷售投資之客戶眾多而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尚非全然無憑。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相對人意圖脫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及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相對人亦無意清償,則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抗辯伊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所提文件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