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智強等人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