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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智強等人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訴訟,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暨聲請狀」、「民事聲明暨異議狀」,表明不服本案訴訟判決之意,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以抗告人對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00元為由,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判決、民事聲明暨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暨異議狀、原法院113年5月13日裁定、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9、29至30、33至40、45至47、79至80頁)。其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稱以異議費用1000元繳納抗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難謂有理。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