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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吳藍含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素桂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未依雙方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立認證書,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盧明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出資40%、抗告人出資10%、第三人游春助出資40%及吳稚箐出資10%之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打算另行處分系爭土地等原因,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第三人李添財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20號事件),經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添財確定,已與相對人依上開認證書或系爭假處分主張持分比例不符。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未審酌相對人對出資人盧明煌無繼承權,對伊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權利。又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成立迄今8年,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給付,致伊無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相對人之對待給付,故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且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未察,竟駁回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處分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此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要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23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嗣與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依調解內容:「一、被告(即抗告人)願將名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及游春助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原告願給付被告、吳稚箐各500萬元,游春助願給付被告、吳稚箐各500萬元…」,有系爭假處分、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原裁定卷第8至11、24至25頁),抗告人仍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並未因系爭調解而不存在,更與相對人究否為盧明煌之繼承人無涉,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原因消滅情事云云,自不可取。

㈡雖第20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添財確定,有第20號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卷第22、40至46頁)。然相對人並非第20號事件當事人,自不受第20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拘束。且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第20號事件判命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50%)予李添財,與系爭假處分所命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並無牴觸。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歷時8年未履行給付云云,則屬雙方有伊系爭調解對待給付問題,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喪失權利等情事變更。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假處分發生情事變更之撤銷假處分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原因消滅及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