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呂錦雲相 對 人 曾義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哥」、「史永軍」、「史」、「Zona小編」、「劉光偉」、「今彩539主管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手機號碼綁定LINE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LINE詐欺款項,相對人係於網路上購入手機號碼後,以每則訊息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協助使用上開手機號碼綁定之LINE帳號後,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將伊之土地銀行及高雄銀行提款卡置於住處門口信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至同年11月24日止,伊帳戶內之1,778萬5,515元遭提領一空,相對人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對人已於刑事審判中坦承上情,惟其平日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不佳,僅願提出250萬元之賠償金額,且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尚不足清償伊遭騙之1,778萬5,515元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審判筆錄、提存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3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平日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不佳,僅願提出25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審判筆錄、提存通知書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與抗告人主張受詐欺金額有相當差距,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受騙金額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情形,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禁止處分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7頁),僅屬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並不妨礙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