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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2號再 抗告人 詹秀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核發農用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