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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陳玄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欣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對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抗告狀,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下稱1691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3號案件(下稱4273號案件)確定前,不得對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對燕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是否合法所生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燕子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及第三人陳玄州、黃溪芝等4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王友正律師認相對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乃代表燕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侵占背信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現分別由第4273號案件、第1691號事件(下合稱燕子公司訴訟)受理中。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以自己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逕與陳玄州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除有礙上開訴訟之進行,且相對人如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顯不適任燕子公司董事,恐造成燕子公司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自有於上開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又系爭股東會非透過臨時管理人召集,所為之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即有可疑,伊擬對抗告人提出系爭確認之訴,為保護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不得對燕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備位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燕子公司訴訟確定終結前,不得對燕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經燕子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並無不能充任董事情事,抗告人所提燕子公司訴訟非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並未釋明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何,及伊擔任董事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況王友正律師就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且未依規定辦理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復受抗告人委任辦理其私人案件,及配合抗告人提起燕子公司訴訟,顯喪失當初選任客觀中立之臨時管理人之意義,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燕子公司股東為兩造及第三人陳玄州、黃溪芝等4

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前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既未透過臨時管理人召集,該召集程序及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即有爭議,抗告人得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燕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開會之通知及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23、49-51、53、5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暨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及侵占背信刑事告訴在案,業據提出起訴狀、告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47頁),參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經合法解任,或經法院解任,或因其基於職權行使所召集之股東會已選任董事,足使公司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解任等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相對人對外以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除衍生內部經營管理之爭議,有影響對外部交易安全之虞,對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恐將產生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且燕子公司業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與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大於後者,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如命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本院認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擔保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屬適當。又抗告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請求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165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