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 李榮泉
送達代收人 蔡佩伶相 對 人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多次興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有拖延執行之虞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11年7月8日向相對人之前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2年9月6日聲請閱卷後發現相對人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有絕對無效事由,相對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下稱系爭事由),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縱認系爭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惟系爭執行名義為調解筆錄,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並無實體上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前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為由,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判決)以伊之請求顯無理由駁回,系爭事由為實體事項,非本件得以審酌,且未經478號判決及11號判決認定,應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後始得確認,伊並無濫行訴訟或拖延執行之情。本件若繼續執行,系爭房屋將遭拆除,縱伊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仍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未查,逕以伊提起本案訴訟不符要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伊供擔保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478號判決抗告人全
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執行卷未編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節本資料(影本)附卷可參。㈡依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㈡(見本院卷第31、32頁)
及其於47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9、30頁)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顯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此不因抗告人知悉在後而有所影響,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事由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基此認定抗告人主張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主張相對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係闡釋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而不生善意取得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系爭土地既非不融通物,自與上開判決意旨無涉。
㈢系爭執行名義為兩造在本院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筆錄
,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調解筆錄,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其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抗告人先前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業經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見原審卷第30、31頁),後經兩造於本院成立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復主張相對人之前手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顯見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業已多次主張與系爭事由相同之內容,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在案,現又再次主張系爭事由而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況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固負擔拆屋還地之義務,相對人亦負擔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見執行卷未編頁),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