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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 劉俐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張艾倫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38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萬7,088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重訴字卷第66至72頁)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3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救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0號卷第37至39頁)為憑。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判費,復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113年4月26日猶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重訴字卷第74至88頁)可徵,抗告人起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4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