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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村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伊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伊等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裁定),嗣抗告人以伊等為被告所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情。原法院以:經調閱系爭裁定、本案訴訟卷宗,足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林振村於民國109年之本案訴訟期間已中風痴呆,欠缺訴訟能力,不能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又伊對相對人尚有價金尾款之請求權,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53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舉相對人陳金生於109年5月20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同年6月16日記載林振村未到案之函送資料,稱相對人林振村於109年之本案訴訟期間已中風痴呆,欠缺訴訟能力,不能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云云。然林振村是否欠缺訴訟能力,尚難僅憑該調查筆錄及函送資料為據,況上開內容,陳金生於本院已稱係其聽聞林振村中風而口誤說成痴呆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尤難佐為林振村於109年間已欠缺訴訟能力之認定,此由抗告人陳稱其於109年底即知悉上開調查筆錄及函送資料,但未於本案訴訟提出質疑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亦明。至林振村嗣於114年1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及精神科醫師評估確定為中度失智症(見本院第97頁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認林振村於斯時之意思能力有明顯欠缺而無訴訟能力,仍不能認其於109年間亦有欠缺訴訟能力之事實。

又林振村之女林曉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林曉萍為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自得續行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另稱:伊對相對人尚有價金尾款之請求權,故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尾款之請求權,並無礙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裁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