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4號聲 請 人 林曉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曉萍於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為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林振村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及精神科醫師評估確定為中度失智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林振村之女亦稱:林振村之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亦認不能認定林振村尚有非訟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林振村之意思能力有明顯欠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林振村之女,以林振村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繼續本件撤銷假處分之必要,聲請為林振村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振村之女,與林振村同住,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以維護林振村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為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