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何清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釩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就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及鋁窗工程等(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相對人竟以伊積欠鋁窗工程及泥作工程款,共計新臺幣81萬4,455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申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居住戶籍地,未及時聲明異議而確定。惟伊已依約給付價款,反而是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全數工程之施作,且諸多瑕疵尚未修繕,更將部分已完成之施作拆除,迄今仍未安裝,自不能向伊請求系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建字第107號裁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本有管轄權;縱以工程契約債權觀之,該工程地為新北市三芝區蘭陽街,此為兩造爭議之主要發生地,亦為相對人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或物權契約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全數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且將部分已完成施作拆除,至今未予安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訴訟狀、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41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次查,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包含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施工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見原法院卷第23、39頁),抗告人主張兩造約訂之債務履行地在士林地院轄區,自為可取。另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未就本件訴訟管轄權為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無論士林地院抑或桃園地院,均非專屬管轄,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