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郭清吉相 對 人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款項,依其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分別係依據其與相對人所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附表編號1、2之工程合約書固有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7、39頁),足認抗告人依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管轄權。惟就抗告人依附表編號3至6所示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項部分,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應認就上開請求部分,原法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原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故原法院以兩造已於附表編號1、2工程合約中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書面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 1 SPA館修繕改裝工程 原證1工程合約書 第22條 2 17樓整層吊隱式冷氣裝修工程 原證3工程合約書 第22條 3 頂樓H鋼圓柱焊接除鏽油漆工程 原證5工程合約書 無 4 頂樓不鏽鋼欄杆工程 無 無 5 頂樓梯間、廁所油漆粉刷及洗窗機底座防鏽除鏽工程 無 無 6 頂樓水塔水電及燈具安裝維修工程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