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黃芳鈴相 對 人 吳立晴
劉勁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劉勁麟就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五分之三)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勁麟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吳立晴開立之支票及其幫其母、胞姊背書之支票、本票,惟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吳立晴不僅隱匿其真實住居地址,亦不與伊調解,復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勁麟(即其配偶),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勁麟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立晴所有(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吳立晴有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金錢債權
,嗣吳立晴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劉勁麟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前開債權,其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勁麟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立晴所有等情,業有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本票1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本案訴訟卷第29至35頁)。
觀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除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既併提起請求劉勁麟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見本案訴訟卷第29頁),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劉勁麟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依前開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既已
登記為劉勁麟所有,本得隨時為劉勁麟處分;再參以相對人為夫妻,吳立晴於113年3至6月間任令前開支票退票而未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債務,卻於113年5月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劉勁麟而使抗告人難以追償,系爭不動產自有再次變動所有權之危險,應認抗告人就劉勁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對劉勁麟之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劉勁麟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相類不動產平均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張勁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應為999萬9,840元(即每平方公尺25萬1,000元×39.84平方公尺=999萬9,840元),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利益為其主張對吳立晴之債權數額12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張勁麟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249萬9,960元【計算式:999萬9,840元×5%×5年=249萬9,960元】,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查抗告人雖併對吳立晴聲請假處分,然其未釋明對吳立晴
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假處分請求,且吳立晴現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處分該不動產,難認有對其假處分之必要性,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對吳立晴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就張勁麟部分之假處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吳立晴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提出事證釋明對張勁麟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