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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梁弘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項緊急處置之裁定屬中間處分性質,縱經准許,亦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

二、抗告人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第2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所為電梯門禁管制系統於系爭社區甲棟、乙棟、丙棟電梯加裝固定樓層磁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規定,限制伊之所有權行使,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抗告人為防止系爭決議導致伊及家人猝遇緊急事故無法救助或逃生,致伊精神、健康受有重大損害,對伊居家及社區公共安全亦有急迫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45號審理中),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獲准前,先為暫時解除系爭社區乙棟相關電梯門禁管制系統,恢復電梯原有使用方式,維持伊暨同住家人正常進出住居所之生活安全,並不得損害伊於系爭社區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之居住出入自由權益等之緊急處置,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卷核閱無訛。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緊急處置之聲請,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為抗告而受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