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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與第三人李景美(下稱姓名)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附表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係設有前、後門之獨立物,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原裁定認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會同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係附表編號3已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建物)之平台外推增建而成,其中附表編號4增建物於查封時有放置冷氣1部,附表編號5增建物為木板隔間堆放雜物之儲物間,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獨立出入口,均使用原建物之大門進出,係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

四、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李景美於108年6月26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億8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債務,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上開不動產內有系爭增建物,執行法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編定0000建號,並就0000建號增列抗告人為債務人後辦理系爭增建物查封登記併付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第46號、第150號假扣押執行影卷及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執行影卷查明,並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4頁)。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會同相對人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時,因抗告人及李景美未到場,經鎖匠開啟原建物大門門鎖,進入發現內有系爭增建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等情,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系爭執行卷第77至78、107、109、117至12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5至73頁),況依抗告人113年1月16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記載:「…㈣查『0000』增建係存放大型冷氣之冷氣室,『0000(即附表編號5)』增建係儲藏室,依前開買賣協議書約定,賣方應提供正大門出入口供買方進出…」等語(系爭執行卷第665頁),益徵系爭增建物確係位在原建物內部,須經由原建物大門方可進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建物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查封及拍賣,於法並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 之23818 抗告人、李景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坐落基地 2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 之23818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已保存登記建物 (原建物) 4 暫編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面積7.35平方公尺 5 暫編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面積6.1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