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楊金順等14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稱其地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13萬4563元。嗣於109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更正賣方為除楊朝棟以外之楊金順等13人,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改為306-1地號土地為27/400、其餘均為全部,而未配合之出賣人楊朝棟、楊金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二人之買賣價款合計2112萬9295元由伊等匯款至法院辦理提存。
詎楊金順所有3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楊金木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有遲延之狀況,伊起訴請求楊金順賠償106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楊金順應給付伊等683萬8404元本息,並駁回伊等其餘之訴(下稱434號判決)。本件係由買方即伊等交付買賣價金予楊金順,楊金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金木之應有部分價金辦理提存;嗣系爭土地除302地號土地外,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鈞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合稱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已登記完畢,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提存原因消滅,楊金順本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竟怠於為之,伊等對楊金順有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金順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原法院提存所以113年4月8日桃院增所109年度存字第640號(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伊等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係,提存所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楊金順,於109年4月27
日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出售共有物之價金1881萬4783元為由,以楊金木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本件即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書(見原法院113年度取字第842號卷第2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至抗告人主張伊得代位楊金順請求返還本件提存金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修條款、分割共有物判決、434號判決、3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同上卷第5至26、46至52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僅能就抗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抗告人得否代位楊金順行使權利,即抗告人與楊金順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抗告人如不代位行使楊金順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已得行使等節,核屬實體權利事項,原法院提存所無審認之權限,亦無調查之義務;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並無從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其已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另抗告人所提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2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均為提存人與提存物收取權人間之事件,與本件抗告人非提存人,而係第三人主張對提存人有代位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