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戴宏諺
戴呂錦菊戴蔡傳戴承鴻戴秀琴戴秀美戴秀滿
戴妘蓉戴曾教戴添發戴秀玉戴秀如戴秀雲戴秀霞戴妤芳戴正樹戴正廷顏戴玉梅戴玉却戴陳含笑林玉梅戴異軒戴曉其戴君如戴正豐戴玉女戴馨慧
戴玉香戴銘恩戴彤誼戴永道吳戴金鳳戴貴英戴桂枝戴阿屘鄭吳金英鄭金塗鄭秋鑾黃律維
黃建誠黃品禎鄭秋燕鄭秋玲鄭祈泉張美月鄭國權鄭丁榮鄭珍芳鄭珍宜
陳麗嬌鄭育明鄭仲豪鄭李月嬌鄭敏聖鄭百翃鄭金玫鄭輝文呂學鐘呂學鵬呂學熔呂學程
曾富國曾錦鳳曾富源
林鄭芳真
徐進財徐進益劉徐犁花呂徐犁月徐秀琴徐月桂曾文雄楊一和楊天正楊淑岑劉盆妹呂哲銘呂靜宜呂靜妮呂益傑呂旭日洪金田洪湧嵐洪桂秋陳心妮洪畇軒呂秀容游戴翠華林戴阿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楊秋絨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程序上擔保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以,就清償提存而言,縱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法亦應直接向提存所為請求,無由逕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江文慶、江阿秋、相對人江文煌(下稱江文慶等3
人)前出售與訴外人戴東海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江文慶等3人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應分配予戴東海繼承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03萬124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8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戴東海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蓮茹於提存前已死亡,經原法院提存所發現後於109年12月14日以提存不合法通知取回系爭提存款,然江文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江阿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與江文煌迄今遲未出面領取;又伊等即為戴東海之繼承人,前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伊等803萬1248元,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伊等勝訴,伊等有權代位相對人取回受領系爭提存款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非擔保提存,法院無從以裁定方式直接准予提存物返還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訴請相對人給付803萬1248
元,既經另案判決伊等勝訴,顯見伊等確實對相對人有該金額之債權存在,現相對人怠於領取系爭提存款,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法院請求返還應有所據,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⒈江文慶等3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戴東海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1年間將戴東海按其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803萬1248元,為戴東海之繼承人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間發現戴東海繼承人之一鄭連茹於提存前之101年6月5日便已死亡,乃認系爭提存事件程序不合法,進而撤銷原提存處分,並以109年12月14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875號函命江文慶等3人取回系爭提存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及前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固堪認屬事實。
⒉然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清償提存於符合法文所定要件下,仍應先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如對提存所作成之處分不服,始得另提異議,並於該所認異議無理由後,方有送請所屬法院更為衡酌之必要;換言之,在提存所尚未就返還清償提存物之所請為處分前,關係人無由逕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提存所配合返還提存物。準此,系爭提存事件既屬清償提存,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倘認相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等基於提存法上開規定,所得聲請領回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並欲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行代位主張,亦應先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返還聲請方為正辦,倘該所未按其等請求為允准處分,始有再為異議,並送原法院審認之問題;抗告人捨此不為,卻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款,於法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直接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並代位
受領,尚非法之所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