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吳陳秀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擔任原告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係為與第三人城雲龍、林麗仙合謀向伊求償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利息,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伊願一次給付900萬元清償積欠城雲龍之借款債務,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願一次清償積欠城雲龍之借款債務,並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固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見原法院壢簡聲字卷第4、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惟查,相對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請求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開啟執行程序之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據,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已據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地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系爭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城雲龍名下,城雲龍就系爭房地自有管理與處分權限,且城雲龍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實,相對人並已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據此判命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可依,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再為相同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又抗告人固另主張願一次清償積欠城雲龍之借款債務等情,然此部分核屬抗告人與城雲龍間借款關係是否消滅範疇,要與相對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無涉,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難僅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