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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李春長相 對 人 楊碧雲

楊鑫耀(被繼承人楊張秀菊之繼承人)楊鑫龍(被繼承人楊張秀菊之繼承人)楊鑫堅(被繼承人楊張秀菊之繼承人)楊鑫童(被繼承人楊張秀菊之繼承人)李悅慈(被繼承人楊張秀菊之繼承人)楊淑瑛(被繼承人楊簡彩清之繼承人)楊青穆(被繼承人楊簡彩清之繼承人)楊茜文楊佳穎楊佳蓉楊佳珮楊大為楊理欽楊淳惠楊淳茹佑吉菲利普高瑞諾瑞彥高安琪麗玲高江佳勲江長霖葉仁傑古俊明古俊鴻楊宏斌楊宏業楊宏璽楊麗玲楊麗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碧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石城承租坐落重劃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承租土地,分別逕稱地號)耕作,楊石城死亡後,由包含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繼承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承租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經桃園縣政府於109年間重劃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因無灌溉水源得從事耕作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18日註銷系爭租約。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57萬3,000元,除部分出租人已為給付外,相對人迄未給付。又系爭土地業經售出,相對人仍未給付補償金,伊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款,極易變異及隱匿脫產;相對人楊大為、佑吉菲利普高、瑞諾瑞彥高、安琪麗玲高等4人(下合稱楊大為等4人)長期旅居國外,必將取得之土地價款匯往國外;且因相對人之財產受法律保護,伊無從取得相對人其他財力證明以為釋明。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起本件假扣押,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如假扣押範圍欄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得請

求相對人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償金2,157萬3,000元,並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35189號函及同日府地重字第10600351891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地重字第1120014051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4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120005323號函、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31頁至141頁、本院卷43頁至4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補償金;系爭土地已於113年5月1

5日、同年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為流動資產,極易變異及隱匿脫產,且楊大為等4人長年旅居國外,必將係系爭土地價款匯往國外,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財產受法律保護,其無從取得相對人其他財力證明以為釋明,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律師函、臺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143至144頁、168至175頁、186頁至192頁、200頁至207頁、216頁至224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合計約2億8,095

餘萬元(計算式:1億3,628萬3,700元+3,364萬+3,718萬元+7,385萬=2億8,095萬3,700元,見原審卷168、186、200、216頁),且相對人另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下稱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101頁),則相對人就取得系爭土地之總價款與共有000地號土地之財力,應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2,157萬3,000元本息,堪認本件尚無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

⒉至相對人經催告未給付抗告人補償金,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仍須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查楊大為等4人係長年旅居國外,並非於本案請求之後移往遠地,且其等在我國設有送達代收人及聯絡處所(見原審卷第107頁),尚難僅憑其等居住國外即認必將取得之土地價金匯往國外而逃匿無蹤。再者,抗告人請求楊大為等4人各應給付20萬餘元,合計未逾100萬元,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47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總價款超出抗告人之債權金額10倍餘,且楊大為等4人另共有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見原法院卷107頁),則楊大為等4人在本國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共有000地號之土地,難認有因其等國內財產不足,須至國外執行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極易變異或隱匿取得之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此為抗告人之臆測,未見釋明相對人就其等之財產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礙於法律無法取得相對人其他財產資料云云,然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縱部分釋明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仍不因此解免抗告人應負之假扣押原因釋明責任。

⒊基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在我國之財產不足供清償債權,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