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雖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下稱香港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其性質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訴訟行為。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開始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合於仲裁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提起外國仲裁是否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非無疑。況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認後,伊雖提起抗告,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則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件假扣押原因已因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

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應認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㈡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持系爭仲裁判斷、經公認證之

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電子郵件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71頁)。

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承認,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後,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亦有民事聲請狀、系爭准許承認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㈡第9至19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準此,相對人已就本案法律關係即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許承認,並經桃園地院准許承認,如再行起訴請求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分為「⒈特定作為命令、⒉

命給付利息、⒊仲裁程序費用」,而⒈部分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金錢請求,不得以此聲請假扣押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陳明僅先為一部請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准許承認裁定作成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云云,然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情形。是抗告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㈤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