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莊心淇上列抗告人因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6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12年6月19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周敦三(下逕稱其名)邀同抗告人為附卡持有人,於88年6月9日與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周敦三自88年6月9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於安泰銀行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萬9698元,未按期給付,安泰銀行乃起訴請求周敦三及抗告人清償上開債務,經原法院於92年2月27日作成92年度北簡字第2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系爭宣判筆錄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然抗告人已於91年8月27日從上開地址遷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0弄0號,再於91年10月30日遷至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系爭宣判筆錄應係未經合法通知抗告人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且於判決後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系爭宣判筆錄應屬無效且仍未發生確定力,對抗告人當無執行力,則由系爭宣判筆錄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執行力,自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業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債權憑證,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據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宣判筆錄上所記載
抗告人之地址非當時戶籍地址,可見系爭宣判筆錄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無確定力及執行力云云,經查:
1.系爭宣判筆錄係於92年2月27日所製作,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所提之系爭宣判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9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遂於112年8月9日批示調取該卷宗,惟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執行法院書記官何明芝112年8月28日之手寫註記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691號卷宗(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卷宗),經南投地院函覆該卷宗亦已依法銷燬(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宣判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知安泰銀行係向南投地院提出系爭宣判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宣判筆錄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應推定為真實。抗告人於系爭宣判筆錄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據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宣判筆錄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3.復觀系爭宣判筆錄之當事人欄位,被告有2人,即周敦三及抗告人,抗告人之地址欄記載「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見原處分卷第97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於91年8月27日以前,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2段38巷3號;於91年8月27日至10月30日期間,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421巷107弄3號;於91年10月30日迄今,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5段278號(見原處分卷第101頁);則於原法院於92年2月27日製作系爭宣判筆錄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固非系爭宣判筆錄上所記載之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惟系爭宣判筆錄已載明抗告人「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至其上記載之地址,僅為曾居住之地址,縱未記載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亦非表示未曾依法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而未果,尚難僅憑系爭宣判筆錄當事人欄地址與當時戶籍地址不同,即認定系爭宣判筆錄送達不合法。再者,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目前戶籍地址仍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7頁),而抗告人前於112年7月7日於原法院具狀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無業、每月尚需給付租金1萬2000元等語,該租賃契約書內載租賃地址為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421巷72弄12號,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亦可見抗告人係居住於該租賃地址,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抗告人既於客觀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則其戶籍登記之地址亦非必為其住所。此外,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01頁)所載,抗告人與周敦三間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宣判筆錄關於被告周敦三之地址欄係記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見原處分卷第97頁),可見周敦三亦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應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於其他處所,由此亦可佐證抗告人確有系爭宣判筆錄所載「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4.綜上,依前開規定說明,法院就上開事件依法審理判決並審核卷內資料認定已經合法送達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宣判筆錄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系爭宣判筆錄上記載之抗告人地址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認系爭宣判筆錄無確定力及執行力。抗告意旨執此主張系爭宣判筆錄對抗告人無執行力,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執行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