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3號抗 告 人 劉奕徵相 對 人 陳家豪
許豐丞劉思彤
詹葳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下分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陳家豪、許豐丞(下合稱陳家豪等2人)邀同劉思彤、詹葳葳(下合稱劉思彤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利息,陳家豪等2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5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如陳家豪等2人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陳家豪等2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應清償借款850萬元,並賠償伊因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3000元,合計862萬3000元(850萬元+12萬3000元=862萬3000元),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862萬3000元本息,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陳家豪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於其所經營之伊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森公司)有現金入帳時,旋即轉出以躲避債務及稅捐,又頃聞詹葳葳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而許豐丞原為伊森公司負責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為避免伊森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於113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家豪,以達脫產目的,甚且,伊森公司於陳家豪等2人經營期間,均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恐大於所有之資產,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形。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862萬3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陳家豪
等2人邀同劉思彤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
15.6%計算利息,陳家豪等2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500元;陳家豪等2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清償借款850萬元,並賠償伊因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3000元,合計862萬3000元(850萬元+12萬3000元=862萬3000元),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62萬3000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收據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陳家豪在外積欠多筆債務
,且於其所經營之伊森公司有現金入帳時,旋即轉出以躲避債務及稅捐,又頃聞詹葳葳欲出售系爭房屋脫產,許豐丞為脫產而將伊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家豪,伊森公司於陳家豪等2人經營期間均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恐大於所有之資產,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固提出伊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章程、抗告人與陳家豪間往來之Line簡訊、伊森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38頁、本院卷第17、19頁)。惟伊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及公司章程,僅能釋明伊森公司負責人原為許豐丞,於113年3月26日變更登記為陳家豪,及陳家豪現為伊森公司股東等情,尚不足以釋明陳家豪等2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許豐丞為脫產而將伊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家豪乙事。其次,觀諸抗告人與陳家豪間於113年4月28日往來之Line簡訊,陳家豪稱:「公司金流不一定都進公司戶,我金流要儘量少,現金大概剩10幾萬,我能走現金都走現金,除非客人要結清或貸款,不然我都用現金……我刷公司本給你看就知道了,不然我這行很容易被查稅,走現金才查不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乃陳家豪表示伊森公司為避稅而未將該公司款項存於銀行帳戶內,惟陳家豪與伊森公司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尚不足以釋明陳家豪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森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顯示伊森公司於113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萬2574元(見原法院卷第36頁);伊森公司113年3月之月報顯示淨利為-16萬831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僅足以釋明陳家豪接手經營伊森公司時之財務狀況,此與陳家豪等2人是否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伊森公司於陳家豪等2人經營期間均處於虧損狀態,且陳家豪長年將伊森公司存款提領一空,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亦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釋明所有人為詹葳葳(見原法院卷第37頁),尚不足以釋明詹葳葳欲出售系爭房屋脫產。此外,抗告人對於劉思彤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