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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劉哲源即劉政宏相 對 人 汪采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地(含停車位4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相對人所共有,嗣相對人以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惟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非真正所有人,為此伊乃於113年3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遽原審裁定駁回伊之反訴,即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分割,抗告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非真正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為辯,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核屬「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之情形,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上開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反訴;蓋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權利人為抗告人,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難謂合於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若仍不許抗告人提起反訴即逕予裁判分割,恐有背於兩造間契約意旨及契約嚴守原則。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本反訴無法律上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彼此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