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羅秋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中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持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36萬元、訴訟費用3,860元及執行費用2,88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拆獎勵金債權(下合稱系爭拆遷救濟金)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3年1月24日扣押命令),體育局於同年2月5日以桃體設字第1130001506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說明因建物產權不明,已於109年6月18日將系爭拆遷救濟金提存,原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3年3月29日扣押命令),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領取系爭拆遷救濟金,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日以桃院增所109年度存字第928號函(下稱113年4月3日函)表示同意,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3年1月24日扣押命令、113年2月5日函、113年3月29日扣押命令、113年4月3日函(見司執字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對113年3月29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系爭債權未確定前,不應扣押系爭拆遷救濟金,原執行法院司事官、原法院不察上情,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拆遷救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至系爭債權存否,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原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而屬抗告人得否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異議民事訴訟謀求救濟,及據以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另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