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顏楷洋
吳宇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永福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清償,復於108年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有害於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8萬383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856萬113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717號債權憑證可憑(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2、39頁);系爭不動產價額,依抗告人起訴時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007萬4762元(詳附表二),超過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856萬113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費用在內,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借款本金500萬元核定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6萬1139元,原裁定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8萬3834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附表一委託人 受託人 信託日期 信託財產(標的地號) 權利範圍 孫永福 孫** 108.1.21 永和區永福段0587 1/6 孫永福 孫** 108.1.21 永和區福和段0671 1/18附表二編號 地段地號 公告現值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永福段587號 209,000元/㎡ 545㎡ 1/6 18,984,167元 2 福和段671號 179,041元/㎡ 1,115㎡ 1/18 11,090,595元 合計 30,074,76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