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相 對 人 劉炳宏
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劉明靄追加 原告 劉炳煌
劉炳華劉敏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炳宏等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即訴外人劉炳德與訴外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下合稱劉炳煌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全體繼承人。劉順天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同路段00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順善名下,嗣劉順善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1/2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人公同共有。
因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劉炳煌等3人為共同原告。詎原裁定以劉炳煌等3人否認伊父劉炳德與劉順天具有親子關係,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6號事件(下稱系爭親子事件)審理中,伊是否為劉順天之繼承人不明確為由,而駁回伊聲請。然抗告人劉振璋曾為原告,對劉炳煌等3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抗告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輔助劉振璋參加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下稱系爭繼承回復事件)認定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劉順天借用劉順善名義登記,其請求相對人就劉順天遺產即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登記之移轉登記,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劉順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劉炳煌等3人固具狀表示否認劉炳德與劉順天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劉順天之認領無效,已提起系爭親子事件為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惟劉振璋前對劉炳煌等3人提起系爭繼承回復事件,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輔助劉振璋參加訴訟,該事件已將劉炳煌等3人於系爭親子事件以劉炳德與劉順天無真實血緣關係、劉順天所為認領無效列為重要爭點,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說明雙方與劉炳德之遺骨進行血緣鑑定結果,雖親緣關係指數未達研判標準,惟參酌劉順天在劉炳德訴請劉順天清償債務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54年度上字第1465號、54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中,並未爭執與訴外人廖淑桂同居生下劉炳德,嗣經調解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以及劉順天之子劉炳偉曾代表劉順天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劉炳德,另於劉炳德死亡後,劉順天、劉炳偉按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予抗告人直至20歲為止,及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認定劉炳德、劉順天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視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劉炳煌等3人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親子事件起訴狀、系爭繼承回復事件裁判可參(原法院重訴字卷73至91頁、板簡字卷69至81頁),則劉炳煌等3人就同一認領無效事項再為爭執,應受系爭繼承回復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其抗辯抗告人非劉順天之繼承人,已難認可採,且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抗告人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抗告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追加劉炳煌等3人為共同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