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施鍊岸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相 對 人 張翔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騰公司,宏騰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變更為張逢源)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抗告,及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嗣伊持之向原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4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宏騰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而於105年2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伊再持之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宏騰公司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曾命宏騰公司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及其所持有第三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63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存放地點,嗣宏騰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相對人)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稱公司內尋無系爭股票云云;伊乃代位宏騰公司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案件受理,惟第三人巫沛琳申報權利並於112年3月29日到庭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正本,稱其係於109年4月15日向第三人黃湄涵購得系爭股票等語,而該股票正本之背面轉讓登記表復記載系爭股票於105年5月10日由宏騰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相對人)轉讓與第三人黃湄涵,足認相對人於擔任宏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間處分宏騰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股票、以及於107年執行期間隱匿該情,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伊發見後陳報原法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命宏騰公司(已於108年8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逢源)應於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惟其未依之辦理,復經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12年12月18日訊問宏騰公司,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宏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翔閎,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庭說明,逕以相對人未到庭說明為由,駁回伊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關於債務人管收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宏騰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變更為張逢源,
其公司址亦自108年8月20日起變更為澎湖縣○○市○○路0巷00號,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另宏騰公司現負責人張逢源與相對人之住所均係在澎湖縣○○鄉○○村○○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
㈡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清償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宏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逢源)於文到7日內,應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系爭執行命令分別送達宏騰公司之公司址,及宏騰公司負責人張逢源之住所等處,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㈢承前所述,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宏
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逢源)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10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宏騰公司未遵命履行後,依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相對人自108年8月20日起已非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從以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且系爭執行命令亦以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逢源)為義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自不得以宏騰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予以管收已非宏騰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故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以未經訊問相對人,不得管收相對人為由,否准
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欠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債務人宏騰公司之公司址係在澎湖縣,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住所亦係在澎湖縣,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未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自有未洽,是本件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應移送予管轄法院,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