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何秀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伊與胞妹何姿凝共有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372、3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拍定。台灣金服公司以113年5月24日110桃金職九字第280號函通知伊因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清價金,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利,然伊對債務人何姿凝有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應只需繳納100萬元即可優先承受本案買賣,且伊於拍賣當天即當場表明優先承受,台灣金服公司現場亦未詢問是否有人要優先承購,拍賣程序自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係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所為權利行使。此與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均係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則於債權人非承受或拍定,而係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下,應認並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抵繳價金之餘地。參考司法院民事廳(76)廳民二字第1889號研究意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所謂「同樣條件」或「賣典條件」,應係指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而非僅限於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法院拍賣不動產,一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自亦為買賣重要條件。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1月2日系爭土地拍定後,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陳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600萬元,逾期即視為放棄,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收受後,並未繳清價金,台灣金服公司於同年5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因其未遵期繳清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30至231頁、台灣金服公司113年5月24日110桃金職九字第280號函),足認台灣金服公司對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是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是縱如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拍賣時即當場表明優先承受,惟其並未於期限內繳清價金,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是台灣金服公司所為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何姿凝所有系爭土地,及扣押第三人黃琮竣、何姿凝及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其與相對人間,亦查無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52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即難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事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