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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劉鎧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鎧瑋、王慈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鎧瑋於民國106年、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9,553元,約定有還款能力時償還,近期聽聞相對人劉鎧瑋有高額抵押財產、擴張信用,隱匿桃圍市中壢區房屋贈與時程等情事,經抗告人催告後拖欠不償還借款,依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細顯示其所存現金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劉鎧瑋財產,任由繼續新增抵押設定,難保其不再發生投資大幅虧損之後果,抗告人提出之協議合約書係相對人劉鎧瑋以未來繼承權益抵銷對抗告人欠款之單方意向,抗告人既未簽名即未生效;另相對人劉鎧瑋自承其配偶共謀,根據稅籍資料合併申報,相對人劉鎧瑋配偶即相對人王慈蓉之財產亦應該納入假扣押範疇,為確保抗告人債權,防止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非法超貸串聯共謀,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鎧瑋於106年、11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05萬9,553元,經催告還款未果等情,業據借據欠款單、借款單據、借據借款欠款單、借款單、借款證明單、借據證明共12紙、雙方LINE對話內容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27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劉鎧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王慈蓉部分,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細,僅見其每月支付妻兒生活費用、水電、學費等(見原審卷第25頁),難認係共謀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此部分應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王慈蓉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劉鎧瑋固於113年4月26日受贈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於同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細其上既記載「新光銀行房貸」、「貸款本金餘額9,525,385」(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受贈上開房地後設定抵押借款乙事並未對抗告人有所隱匿,且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之常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鎧瑋高額抵押財產、擴張信用、其他債權人有超額放貸浮報債權乙節,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予以釋明;至於抗告人請求調查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並非相對人劉鎧瑋所有,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故該建物有無抵押借款即與本件無涉。又相對人劉鎧瑋經抗告人催告還款後並未斷然拒絕給付,而係表示「現在沒錢…,至少要5月底、6月初才可能可以還你部分」,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相對人劉鎧瑋出具之協議合約書雖不足以證明已與抗告人達成抵銷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見原審卷第21頁),惟適足以證明其試圖與抗告人協商還款。另相對人劉鎧瑋之每月花費明細顯示其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妻兒生活費用、水電、學費等約12萬5,426元(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其任職於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166萬1,446元,110年至112年每年所得依序為163萬7,951元、180萬1,709元、173萬8,570元,平均月所得依序為13萬6,

496、15萬0,142、14萬4,881元,另有前揭桃園市中壢區房地、車輛1臺及投資3筆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縱其尚有2筆金額分別為270萬8,710元、92萬3,556元之信用貸款須償還(見原審卷第25頁);衡酌相對人劉鎧瑋之職業、資產、信用、其現年43歲(見原審卷第51頁)及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5萬9,553元等狀況,尚難認為相對人劉鎧瑋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準此,應認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劉鎧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劉鎧瑋之假扣押請求,惟未

釋明對相對人王慈蓉之假扣押請求,且對相對人劉鎧瑋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