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王韻寧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黃冠鈞、王韻寧(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
等事件,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57萬7,5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萬1,904元,並同時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計算璜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
司)淨值之資產額時,須扣除無法被受償之對股東4,494萬9,678元債權,方得計算出正確之股票淨值,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相對人間於112年12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璜氏公司1,473萬9,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王韻寧應塗銷系爭股份之背書及變更登記,並返還系爭股份予黃冠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⒈相對人間於112年12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王韻寧應塗銷系爭股份之背書及變更登記,並返還系爭股份予黃冠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
㈡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先位聲明⒈⒉在使相對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歸於無效,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相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裁定意旨參照)。璜氏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璜氏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觀諸璜氏公司之股東僅有相對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依璜氏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債權為4,494萬9,678元(見本院卷第353頁)、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債權為5,299萬1,412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可知璜氏公司對業主(股東)往來債權不減反增。而抗告人另案對黃冠鈞強制執行結果,除扣得黃冠鈞美金59.14元、澳幣0.43元及2,093元存款外,黃冠鈞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黃冠鈞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6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抗告人主張黃冠鈞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對璜氏公司前開債務,即非無據。則計算抗告人於113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璜氏公司淨值時,應扣除前開無法實現債權4,494萬9,678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扣除前開無法實現債權4,494萬9,678元後,璜氏公司每股淨值為3.07元,有該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可佐。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4萬8,730元(14,739,000×3.07=45,248,730)。相對人抗辯不應扣除前開無法實現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備位聲明如獲勝訴,系爭股份可回復於原來之狀態,而抗告人主張伊對黃冠鈞債權金額5,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高低據以核定。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524萬8,730元,已如前述,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4萬8,73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4萬8,730元。原
裁定認定璜氏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6.55元(101,564,041/15,500,00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57萬7,57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