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王韻寧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提起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