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邱筠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其票款,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579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891號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系爭不動產均為相對人單獨,或與其他共有人依信託關係,委由臺億公司擔任受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億公司名下之信託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該卷第39至56頁)。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均以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以其執行標的係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並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註記「禁止債務人就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信託利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係相對人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性質應屬信託受益權,為對第三人之債權,該債權並非信託財產,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司法事務官、原法院之駁回裁定,均與法不合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既引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作為執行方法之依據如上述,該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業已表明抗告人有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意,與其主張僅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已屬不合。且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㈠如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㈡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除應載明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為何,並應陳報第三人及其送達處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明:「就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三)點之執行標的係為不動產,故陳報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語,有執行命令、陳報狀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3、37頁),益證抗告人欲對系爭不動產直接進行查封、拍賣等不動產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並無誤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方法。另一方面,司法事務官本於抗告人之聲請,亦於113年1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臺億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只因臺億公司以現有信託受益權利,現尚不得請領為由,拒絕為扣押,有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基金數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65、67頁),堪認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仍持續進行,並不受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影響。抗告人堅詞稱其強制執行聲請僅就非屬信託財產之第三人債權為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