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鄞守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鴻志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7,523/375,000,下稱系爭國產)及相對人林鴻志、林中奇、林愉璘、林豔珠、林冠華、林陳玉美共有。伊為系爭國產管理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國產可分得64萬0393元。但是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介於960萬元至1005萬元,系爭國產可分得價金應為96萬0600元至100萬5600元。伊為維護系爭國產權益,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管理系爭國產為處分行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假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國產由其
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有存證信函、土地謄本、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44、53-54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即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介於960萬元至1005萬元之間,
系爭國產可分得96萬0600元至100萬5600元。然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6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致系爭國產僅可分得64萬0393元。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基於維護系爭國產權益,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其所管理系爭國產為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固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此無從據以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本案請求,即無以假處分程序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之必要性。何況,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全部,尚無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虞,益證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至於抗告人另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處分足以達到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系爭國產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債權人得據以申請地政機關禁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是否已具備假處分原因,洵屬二事,是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