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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AD000-A112440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440D

AD000-A112440M相 對 人 黃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AD000-A112440(下稱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5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在案。抗告人業經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繫屬在案。而相對人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逃亡滅證之虞而遭羈押在案,顯見相對人確有逃亡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本件債權,且依相對人社群網站照片,顯見相對人有提領大筆現金款項,將致未來有難以扣得其銀行存款之可能,且若遭停止或解除羈押時,亦極有可能逃亡或隱匿其財產,以致抗告人將來難以執行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其對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訴請相對人賠償,且其主張假扣押債權金額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庭通知書、刑事判決(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兒童青少年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9-38頁),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因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而遭羈押,且前有領出大量現金,恐有致未來有難以扣得其銀行存款之可能,將來有難以執行本件債權之可能等情,業經其提出社群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為據。查依相對人之社群照片所示,其確有提領大量現金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將來恐有難以扣得其銀行存款之可能,即非無憑,且相對人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即遭原法院刑事庭羈押在案,此有原法院刑事判決在卷足稽,顯見相對人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再參以相對人原任系爭安親班之外聘司機,遭刑事法院羈押迄今,難認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之來源,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