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2號抗 告 人 溫政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惠珍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日後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簽立面額8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擔保之用,伊屆期於113年5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相對人另有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65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面額45萬元支票,均於113年5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原裁定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